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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2〕12号
时间:2022-05-09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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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212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玉皇)不罚决字[2022]10024号),2022年3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3日9时许,申请人在某电动车行准备购买四轮电动车,在与店员(李某女婿)沟通后,申请人便说明其先到其他店铺了解同款式电动车价格后,再确定是否购买。后申请人再次到电动行与店员说明按照之前的价格购买,因店员准备外出,便告知申请人进店等他回来交易。申请人进店后,看到了地面上的电池后便询问“你们店员准备卖我的二手电池是哪块?”,李某误以为申请人在辱骂他,便推搡殴打了申请人,直至申请人被推出店铺门外。申请人感觉心跳加速,胸口疼痛,左侧胳膊疼,随即报警。在民警尚未到达现场期间,店内李某、店员(含证人)等5人串通拆除了店内的监控设备。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申请人随民警一同到玉皇北街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民警要求申请人签字,不追究李某法律责任,并要求申请人签完全空白无内容的调解书,申请人当场拒绝。随后民警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做询问笔录并对申请人左胳膊进行拍照取证,明确告知申请人30日内作出的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月因申请人举报电动车行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李某不断打电话骚扰、辱骂、威胁申请人。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到派出所提交了医院检查材料,并向民警提交了李某承认殴打申请人的电话录音,但民警表示30日内作出的还是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1.李某推搡殴打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新的录音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拒绝收集调查,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2.李推搡殴打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李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威胁、要约架单挑、并威胁申请人要找车撞死申请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3.被申请人当时拒绝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请求,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二)项的规定。4.李某推搡殴打申请人,民警已调取申请人左胳膊伤口证据,但未对李作出任何询问及调查,并未对申请人伤口情况如何发生进行查明。5.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李承认殴打申请人,事实证据充足,但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6.证人在案发后近30分钟时间内与李等人在室内有商量串通嫌疑,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7.公安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包庇性。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3日11时许,申请人陈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某电动车店购买电瓶时与老板李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报警称其被殴打。出警民警将当事人双方及在场人员带回调查,组织调解未果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案发当日,民警及时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电动车店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查现场无监控设施,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监控视频被人为故意损坏的情形。受案后,被申请人先后给申请人、李和证人陈、卢制作了询问笔录,李和证人陈、卢均称现场只是发生争吵,并未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声称自己被李殴打,民警现场检查陈左胳膊伤势情况,并未发现陈某某左胳膊存在外伤,且其左胳膊外面穿的棉服、衬衣及左胳膊处均未有被改锥划伤的痕迹,全程检查过程中录音录像,并拍照固定有关证据。针对申请人称其持有和李某的通话录音,并称李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殴打自己的情况,经办案民警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录音系申请人和李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互相争执谩骂,该录音并不能证实李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至于电话录音中存在的争执谩骂是否成立违法行为,已由事发地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另案处理。经办案民警全面调查取证,均证实李某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022年1月13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当日受案并及时开展调查,2022年2月10日,因该案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依法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2年3月3日,经全面依法调查取证后,不能证实李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对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3日,申请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电动车店购买电瓶时与老板李发生口角,后陈报警称其被殴打。被申请人经立案后调查于2022年3月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玉皇)不罚决字[2022]10024号),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经过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李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李某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案依法延长办理期限,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玉皇)不罚决字[2022]10024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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